709系列苏州大抓捕倪金方寻衅滋事上诉书

 刑事上诉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倪金芳,男,1971年2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x x x x x,汉族,高中文化,苏州德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责人,住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新怡花园1幢405室。

辩护人程海,男,自由职业者。

  上诉人不服苏州市姑苏区法院刑事判决[2018)苏0508刑初871号],依法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上诉理由:

一、上诉人的被诉行为都是一般民事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犯罪无事实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倪金芳等团伙成员在戈觉平的组织下,为干扰案件正常办理,在相关单位附近哄闹滋事(包括通过后勤工作支持、配合其他人员在现场哄闹、滋事),导致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甚至出现案件审理期间冲闯法院警戒线、造成地铁口被迫临时关闭的恶劣行为或严重后果。该团伙的动机及行为显然是在于通过破坏正常社会秩序的活动干扰案件办理,而非在于依法行使言论表达自由。2.经过团伙成员事先预谋分工,为现场参与滋事的人员提供食宿、车辆等,是为违法滋事行为提供帮助,而非单纯的民事行为。告人倪金芳在他人影响及组织下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判决被告人倪金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上诉人在一审辩护时已经阐明,被告人等为了维护自己被侵害的拆迁安置合法权益,参加和声援拆迁被害人范木根等人的庭审声援、到常熟市看守所外声援被非法扣押的刘卫国律师,在网上发布有关信息、谴责违法,是公民合法行使言论自由权、监督权等民事行为,不构成违法、更不可能是犯罪。一审判决把被告人等一系列合法的民事行为违法拔高到犯罪高度,违反常识,并对被告人人格进行贬损和诽谤。

  二、一审法院违法剥夺辩护权,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应当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的存在大面积程序违法,此仅举剥夺辩护权一例。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被告人可以委托自己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或亲友担任辩护人。上诉人委托熟悉的程海先生以亲友身份担任辩护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亲友辩护委托书,同时又由上诉人所在的家庭企业苏州德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推荐为辩护人。程海没有该法条禁止担任辩护人的情形,如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正在被依法执行强制措施或刑法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人资格条件,辩护手续送达法院即生效,无需法院和法官批准。

程海的辩护手续材料亲自递交本案审判长张捷,后他非法全面剥夺程海的辩护权,如不送达起诉书、不给出庭辩护等。一审判决对此违法行为给出的理由是:根据被告人倪金芳提供的材料,推荐单位苏州德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春霞系倪金芳的妻子,夫妻二人是该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实际上是夫妻店,在推荐辩护人时显然无法起到客观的审查作用,如果任由其以公司的名义推荐辩护人,将与被告人自己任意委托一般自然人担任辩护人无异,实质是变相规避了上述《刑事诉讼法》条款对被告人不能自行委托一般人员担任辩护人的限定。据上述理由,本院认为程海不宜担任本案辩护人,并已向被告人倪金芳明确释明”。该院认为程海不宜担任本案辩护人的情形是程海被注销了律师执业执业证书

一审法院法官为了证明自己违法行为的正当性,竟然这样肆意歪曲法律,匪夷所思。刑诉法设定的辩护人制度是最大限度保障辩护权,就是除了被吊销律师证、公证员证和开除的公职人员以及正在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和正在受刑事处罚的人员外(是当事人直系亲属的亦可担任辩护人),所有被告人认可的人都可以担任辩护人,相识认可就是亲友(亲友中的朋友关系),刑诉法并没有被告人不能委托一般人员担任辩护人的限制性规定,法官为了违法,不惜凭空捏造法律规定,真是胆大包天!单位推荐辩护人有自己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即可,你法官有什么权利来指手画脚,这个不宜那个不宜的。认为程海“不宜担任辩护人”没有法律依据。限制程海参与辩护实际的目的,是他们太惧怕程海参与辩护会深刻揭示和控告公检法人员以违法犯罪方式来办案,是本案真正的违法犯罪人员的事实。在庭审中,当被告人宣读辩护词读到本案侦察人员和检察官构成徇私枉法、和读到如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法官张捷等人也构成徇私枉法罪的内容时,张捷先后两次命令法警抢走被告人正在宣读的辩护词,就足以证明其极端恐惧的心理。这种行为,前所未闻,是中国审判史上的一大丑闻。但张捷等人的如意算盘落空了,被告人庭审辩护的书面质证意见和辩护词,程海都准备好了,被告人完整地宣读表达了辩护人的控告性辩护观点,对张捷等人起到了极大的法治震慑效果。

  禁止程海履行辩护权,已经对被告人的诉讼权益造成重大损害、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按照最高检察院侵权渎职案立案标准,应当按照滥用职权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人员有审判长张捷(首犯)、合议庭审判员邱福根孙霞因为我们已经向姑苏区法院院长和纪检委书面投诉要求纠正张捷剥夺辩护权的违法犯罪行为,院长杨晓春等拒绝履责监督纠正,也是共同犯罪嫌疑人,应当追责。

  三、本案公检法人员构成徇私枉法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399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构成徇私枉法罪。最高检也侵权渎职罪立案标准也规定“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应当按照徇私枉法罪予以立案。本案的办案人员明知没有法律依据和犯罪事实,仍然以追究上诉人刑事责任为目的的立案、侦查活动,已经涉嫌徇私枉法罪应当追责

涉嫌徇私枉法罪的人员有:

侦查人员(苏州市和常熟市的警察)47人以上:(白)向旭东、乔昌英、苏隽;王男毅、唐健、许䶮(yan)、邵建惠、吴镇平、潘晓明、阙敏;赵云、田?朱红民、蒋?周青;孙蕾、黄兰、费?陈玮;周诚、谭茗海、刘凡、田青、谢龙飞、闫子民;赵鹏;曹春峰、郭午强;韩旺;陈天龙、陈晓晖、张昊、王兵;张伟;周文才、曲泓霖;孙蕾、曹泓川;李峰;毛立兵、陈天龙等;决定对多名被告人立案、移送审查起诉的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和常熟市公安局法制部门和负责人以及局长分管副局长4-6人。

2、检察人员4人以上:苏州市姑苏区检察院公诉人孙娟,决定起诉的该该院公诉科负责人以及检察长徐翔和分管副检察长;常熟市检察院对指定监居的法律监督检察人员。

3、因为一审法院判决倪金芳有罪,姑苏区法院本案审判长张捷、审判员邱福根孙霞书记员吕娜(司法工作人员,本罪的适格人员);如果是审判委员会决定有罪,包括院长杨晓春在内的审判委员会成员。

4、如果二审维持有罪判决,责任法官也构成本罪

以上人员姓名以实际为准,其中认为上诉人无罪的除外。

法院和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以是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在本案审理中,张捷等人罔顾事实,践踏法律,为所欲为地判决上诉人等无罪的人有罪,与黑社会无异,黑社会按照自己确定的规则办事,白社会是按照公开的法律等社会规范办事。张捷等人和公检法的其他人相互勾连、结成团伙,完成对被告人冤假错案的立案到判罪,是在中国司法体制内的真正的黑恶势力。张捷等人,名为法官,实际为反法官(反法之法官)。他们对现今中国的法治进行疯狂和肆无忌惮地破坏,是钻进或蜕变成党和国家机关内部的“害群之马”,应当按照中央政法委的部署,尽快予以清除。

希望二审法官不要步一审公检法人员违法犯罪之后尘,更不能为他们洗地或庇护,应当做出对得起法律、对得起历史和社会、对得起自己良心的裁判。对本案的裁判,或者是扬名百世、或者会遗臭万年,任由君选择。违法必究,错案终身追究,只要你不死,追责之神就会永远尾随着你。

 

此致

苏州市中级法院

             上诉人:

 

                 2020年8月16日

 

附上诉书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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